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意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意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意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號被告李意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意祥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梧棲美女店前,因不滿 趙峻莛 與友人酒後大聲喧嘩,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李意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趙峻莛(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腹部及頭部,致趙峻莛受有左頂顳頭皮擦挫傷(2×2cm)、左手中指擦傷(0.3×0.2cm)、左頸部、腹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峻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意祥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趙峻莛之事實。2告訴人趙峻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李意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3證人 陳志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閎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李意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4證人 林允祥 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