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賣價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駿杰 被告 許力仁
張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賣價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力仁、張益承(下合稱為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位於桃園市,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就本件給付賣價價金之爭執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2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