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楊采璇
林彥希 相對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等所簽發,其上之簽名非伊等所自寫,此經鑑定即可證明。另抗告人林彥希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蔡明裕 、 陳稚鈞 等人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伊等另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須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 朱淑萍 (現改名 朱羿潔 )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16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票載金額新臺幣6萬元、票據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本票,其於108年10月16日向抗告人及朱羿潔為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其等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此經鑑定即可證明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票乃文義證券,著重其流通性,依上揭票據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僅得依本票所載文義為客觀判斷,不得依本票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故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亦即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是否送請鑑定發票人筆跡之真正與否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