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鄭人賓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守法自制,因個人財務問題即竊取價值不斐之黃金金粒3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黃金金粒3包,部分黃金金粒遭變賣後之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1,200元(計算式:4萬7,000元+19萬4,200元);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68.75公克之黃金金粒及剩餘之變賣所得1萬6,5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3頁),即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2萬4,700元(計算式:24萬1,200元-1萬6,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02號被告鄭人賓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賓前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擔任技術員。鄭人賓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址晶元公司6樓值班處,趁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黃金金粒3包(重量共計約296.352公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4,160元,僅發還價值約11萬元之68.75公克黃金金粒及部分變賣所得1萬6,5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黃金金粒3包,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鄭人賓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福興當鋪(下稱福興當鋪),向不知情之福興當鋪負責人 韓弘二 變賣部分上開黃金金粒,得款4萬7,000元;復於翌(4)日上午9時30分許,又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 金慶成 銀樓(下稱金慶成銀樓),向不知情之金慶成銀樓負責人 廖裕文 變賣部分上開黃金金粒,得款19萬4,200元。嗣晶元公司夜班課長 張元俊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晶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人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元俊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 林文傑林倖如 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韓弘二、廖裕文於警詢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福興當鋪當票影本、金慶成銀樓名片、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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