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日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日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趙日勝、 杜岳樺 前同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放輕鬆養生館擔任指壓師傅,詎趙日勝、杜岳樺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0時5分許,在上開養生館按摩室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趙日勝一時氣憤而情緒失控(起訴書原記載「遭杜岳樺指謫電扇開整天,因而心生不滿」,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外套包覆剪刀刀柄刺向杜岳樺,並與杜岳樺發生扭打,致杜岳樺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創傷性血胸、橫膈膜破裂之傷害。嗣有養生館員工 劉益彰 見狀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趙日勝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岳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日勝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第112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5頁、第55頁)、證人劉益彰於警詢中(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90006609號函暨所附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就醫病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88頁),復有剪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紛爭,卻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處理,僅因氣憤難忍,即以利剪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其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難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遭填補,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雙方嫌隙致生肢體衝突、尚難完全歸責任何一方,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弟弟同住、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12頁、第11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