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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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受刑人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如記載其真實名字、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僅記載其代號,其餘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88390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所犯為強制性交案件,經綜合評估為「(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低。(四)量表MnSOST-R:低。」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第3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經109年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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