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燕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燕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橡皮管壹支(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燕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9日、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8日晚上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鄭燕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橡皮管1支(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燕琳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0月1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5年11月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G614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卷第60、62頁);扣案之橡皮管1支,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1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卷第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幫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橡皮管1支(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05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卷第36頁反面),復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1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卷第73頁),上開橡皮管既沾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毒品殘渣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