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4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洪素英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盧彥宏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初接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能以民間融資方式貸款,並要其提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給他們做資料,遂於105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同日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一併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所指名之「 林立浩 」,並提供予「陳先生」及「林立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素英、 陳萱卉 、 黃姿燕 及 楊茹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或存入時地,分別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嗣洪素英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英及陳萱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楊茹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盧彥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盧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並有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將上揭渣打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之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
(二)又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洪素英、陳萱卉及被害人黃姿燕,暨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楊茹媛分別於警詢指述其受害經過及匯款情節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暨卷頁可憑。
(三)復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本件被告以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應係因貸款條件未合於金融機關貸款設定資格,是認被告對於受委託者將利用渠之上開帳戶,虛構交易往來紀錄(即非被告本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作為提高被告之貸款條件等不當舉措,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又被告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帳戶內款項之流向,對能否取回上開帳戶或如何取得貸款均未加詳問,亦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再者,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為虛構交易明細而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且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陌生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況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有多通電話往來,並自承有猶豫時間供其思考(見偵卷第95頁),仍未詳加思慮或進一步查證真實,即恣意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亦憑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騙所用,雖事後曾否認犯行,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盧彥宏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盧彥宏於公司擔任業務,係具備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無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前揭渣打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盡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渣打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指名之林立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利用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1次交付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素英、陳萱卉、楊茹媛及被害人黃姿燕等4人分別匯款或存款轉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盧彥宏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恐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需款孔急,任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一同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
105年12月2日與告訴人陳萱卉及被害人黃姿燕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900元予告訴人陳萱卉及被害人黃姿燕完畢,而於106年1月2日再與告訴人洪素英試行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調解條件之自新機會(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24至25頁、第26至27頁、第39、40頁),雖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楊茹媛業經本院傳喚因故未能到庭,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各自獲償情形,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中需要扶養母親及持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洪素英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給付告訴人洪素英
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月25日至106年5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上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洪素英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洪素英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洪素英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盧彥宏為辦理民間貸款而將其所有渣打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揭2帳戶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出後,曾自「陳先生」或其指名之「林立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對價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洪素英、陳萱卉、楊茹媛及被害人黃姿燕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將其所有2本渣打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陳先生」所指名之「林立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或存入時、地│證據及卷頁所在││號││││、帳戶及金額(新│││││││臺幣)││├─┼───┼────┼─────────┼────────┼─────────────┤│1│洪素英│105年5│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於105年5月19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素英警詢之│││(告訴│月19日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晚上9時15分許,│供述(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人)│午7時44│洪素英佯稱其為客服│至高雄市楠梓區盛│)││││分許│人員,謊稱因超商將│昌街125號萊爾富│②國泰世華銀行105年5月19│││││條碼刷成批發商名義│超商,以自動櫃員│日匯款轉帳金額29,985元之│││││,須至超商ATM做取│機轉帳匯款2萬9,│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消動作,致其陷於錯│985元至盧彥宏所│43頁)│││││誤,先後於右列匯款│有之渣打銀行帳戶│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時地匯款2萬9,985│。│公司105年6月13日渣打商│││││元及跨行存款1萬├────────┤銀字第1050008552號函暨附│││││9,985元。│於105年5月19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晚上9時36分許,│各1份(見偵卷第32頁、第││││││至高雄市楠梓區後│34至36頁)││││││昌路台新銀行內,│││││││以提款卡提款2萬│││││││元後,以存款方式│││││││將1萬9985元(2│││││││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存入 費雨琴 │││││││所有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內(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陳萱卉│105年5│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於105年5月19日│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萱卉警詢之│││(告訴│月19日晚│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晚上9時14分許,│供述(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人)│上8時30│陳萱卉佯稱其為玉山│至臺北市大安區延│)││││分許│客服人員,謊稱網購│吉街158號全家便│②陳萱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訂單錯物,需要賣家│利商店內,以自動│細整合查詢資料明細及玉山│││││協助處理,致其陷於│櫃員機轉帳匯款8,│銀行存簿正本影本各1份(│││││錯誤,於右列匯款時│963元至盧彥宏所│見偵卷第44頁)│││││地匯款8,963元。│有之臺北富邦銀行│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帳戶內。│公司福港分行105年6月13│││││││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0000000│││││││15號函暨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33頁)│├─┼───┼────┼─────────┼────────┼─────────────┤│3│黃姿燕│105年5│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於105年5月19日│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姿燕警詢之││││月19日晚│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下午9時14分許,│供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上8時36│黃姿燕佯稱其為網路│至臺中市霧峰區中│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分許│商品賣家,因貨到付│正路803號全家便│款14,985元之交易明細表1│││││款程序錯誤,將付款│利商店,以自動櫃│紙(見偵卷第45頁)│││││單據操作成分期付款│員機現金提款1萬│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共12期,要求其配合│5,000元後,再以│公司福港分行105年6月13│││││取消否則將再繳納11│存款方式將1萬49│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0000000│││││期款項,隨後有自稱│85元(1萬5,000│15號函暨附開戶資料及交易│││││郵局人員與其聯絡,│元扣除手續費15元│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0至│││││告知若要取消分期付│),存入至盧彥宏│31頁、第33頁)│││││款,須至附近自動櫃│所有之臺北富邦銀││││││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行帳戶內。││││││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存款1萬│││││││4,985元。│││├─┼───┼────┼─────────┼────────┼─────────────┤│4│楊茹媛│105年5│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於105年5月19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茹媛警詢之││︵│(告訴│月20日晚│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晚上8時50分許,│供述(見579號偵卷第10至││併│人)│上7時許│楊茹媛佯稱其購買T&│至新北市新莊區建│11頁)││案│││G衣服,稱其收件簽│國一路2號自動櫃│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名時簽錯欄位,變成│員提款機提款1萬│款11,985元之交易明細表1│││││分期付款方式,會連│2,000元,再以存│紙(見579號偵卷第24頁)│││││續扣12期,要求其配│款方式將1萬1,98│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合至郵局取消,隨後│5元(1萬2,000│公司福港分行105年12月8│││││有自稱郵局人員與其│元扣除手續費15元│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0000000│││││聯絡,告知若要取消│)轉存入至盧彥宏│43號函暨附開戶資料及105│││││分期付款,須至附近│所有之臺北富邦銀│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1│││││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行帳戶內。│日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設定云云,致其陷於││見579號偵卷第12至14頁)│││││錯誤,於右列時地存│││││││款方式轉帳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