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汯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汯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於李汯錥履行對於 龔胡 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調解條件、 洪有仁 應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之返還責任後,則不執行李汯錥已履行給付之沒收或追徵。
事實
一、李汯錥前因竊盜(竊取載客小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鐵製平臺為臺北海洋技術學院(下稱臺北海洋學院)實習碼頭所管領而無處分權限,仍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將無處分權限之鐵製平臺詐賣予他人,在臺北海洋學院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1年1月11日,向不知情之龔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格,販售臺北海洋學院實習碼頭之鐵製平臺1組,致龔胡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李汯錥;再於101年1月12日,向不知情之洪有仁佯稱欲以15萬元價格,販售上開鐵製平臺1組,致洪有仁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10萬元予李汯錥,洪有仁遂於101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海洋學院實習碼頭,以吊車吊起位於水底之上揭鐵製平臺後拆卸,竊取得手,惟龔胡同日前往上開碼頭始知李汯錥另將上開鐵製平臺賣予洪有仁,經通知李汯錥到場後,李汯錥表示願返還洪有仁所交付之10萬元,始由龔胡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揭鐵製平臺載離該處而破壞臺北海洋學院實習碼頭原持有管領狀態。嗣臺北市政府水利處人員 曹俊雄 於101年2月
1日9時30分許,發現有異,通知臺北海洋學院實習碼頭管理人 林百銘 至上揭碼頭查看,始知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百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汯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汯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核與臺北海洋學院實習碼頭管理員即告訴人林百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80至81頁),並有被害人龔胡與洪有仁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9頁、第98至99頁、第121至122頁),復有被告所出具之估價單、手寫買賣憑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5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李汯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李汯錥上揭所為,其竊走臺北海洋學院實習碼頭所管領鐵製平臺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其致被害人龔胡、洪有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洪有仁吊起拆卸鐵製平臺後,再轉交由被害人龔胡以大貨車載離該處,均為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2、想像競合:被告明知對鐵製平臺無處分權限,仍以買賣他人之物之詐欺方法,致被害人龔胡、洪有仁先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而利用被害人洪有仁吊起鐵製平臺竊取得手後,再由被害人龔胡載離臺北海洋學院實習碼頭持有管領範圍,作為其履行對價交付之手段,係以概括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善,因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竟利用原屬臺北海洋學院實習碼頭持有管領之鐵製平臺1組,欲販售變價作為詐騙他人之手法,並使被害人龔胡、洪有仁誤信確為被告所有或由其管領之物而將其吊起拆卸、載離,致被害人龔胡、洪有仁及臺北海洋學院實習碼頭均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龔胡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願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害人龔胡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較輕刑度,雖被害人洪有仁、告訴人林百銘經本院傳喚均因故未能到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2名分別為國中2年級及國小3年級之子女需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龔胡詐欺所得之現金20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到庭之被害人龔胡試行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給付賠償20萬,已如前述,惟被告尚未履約,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洪有仁已給付被告10萬元部分,據被害人洪有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說會把10萬元還給伊,之後被告人就不見也沒有出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結果,被告迄今亦未將10萬元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洪有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此10萬元同為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與前開2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其返還責任及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繼續履行賠償被害人龔胡20萬元之承諾及給付被害人洪有仁10萬元時,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已履行而減少部分即無再予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3、至未扣案之鐵製平臺1組,非屬被告直接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贓證物,自被害人龔胡載離後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責付其保管,有證物責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既非屬被告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