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七四號原告萬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銘湯 (董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ZB一七六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ZB一七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陳忠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附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G九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市○○道○○道,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場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四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實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委任代理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代理人簽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裝載污水
,行經市○○道時,被員警攔查開立舉發通知單,經原告向被告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回函,並依據該回函裁處。然舉發機關及被告之回函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係載運砂石、土方之確切證據,另根據司機陳忠德陳述,當時被員警攔下時,僅要求出示行照及駕照,並立刻開立三張罰單,並未要求司機開啟車斗,亦無黏土泥漿溢出等情形。又系爭車輛係經國家認證一般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係專門打造用來裝污水,不會於運輸途中滲漏、散落污染道路、路面,符合環保要求。本件員警舉發有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暨審閱採證
照片,查陳忠德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曳引車附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道○○道與重慶北路上方(東往西),經執勤員警當場攔檢,發現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經檢視系爭車輛行照並未顯示砂石專用車輛,要求駕駛人開啟貨斗時大量灰色黏土泥漿溢出等情。另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條規定,當場告知是項違規行為後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六萬元,並無違誤。
㈡關於載運「污泥」之機具,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而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交通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九九○○四七一五九號函復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所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等規定授權,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所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二點、第三點、第七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四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六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⒈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⒉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五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㈧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㈨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因此,載運砂石之業者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
㈡又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萬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北遞字第一○五○○○二九五六號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一六二九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五三四七五六二○○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同年四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一六二九四○○號函、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物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砂石、土方」?㈣經查,陳忠德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三分許
,駕駛曳引車附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道○○道與重慶北路上方(東往西),經執勤員警當場攔檢,發現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經檢視系爭車輛行照並未顯示砂石專用車輛,乃要求駕駛人開啟貨斗時大量灰色黏土泥漿溢出,旋即要求陳忠德關閉該車斗,並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五三五六四四○○○號函檢送之執勤員警出具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一份及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足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載運黏土泥漿之污泥,應堪認定。
㈤按「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為交通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九九○○四七一五九號函釋明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一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係載運黏土泥漿之污泥,已如前述,依上開交通部之函釋意旨,核屬「砂石、土方」之範圍,其裝載自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二點之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處罰。
㈥揆之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及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暨卷附舉發當時拍攝之系爭車輛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系爭車輛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前揭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七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等規定不符,足證系爭車輛並未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第三點之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無訛。是系爭車輛既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卻於前揭時、地裝載其外觀、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之黏土泥漿之污泥,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係裝載污水,並非裝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之「砂石、土方」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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