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羿辰受刑人楊煜騰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107年度執再字第
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羿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楊煜騰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煜騰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賴羿辰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員警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即於同年月11日17時30分許,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報到,向員警表示已收到傳票,知道要入監執行並當場簽領拘票,其明知應入監執行,竟於員警處理相關文書時要求至該所門口抽菸,趁員警未對其施以強制力拘束且疏於注意之際逃匿無蹤,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仍無所獲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8月23日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同年9月10日函暨檢附之報告書、現場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