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減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丙○○、甲○○及乙○○之鄰居,而丙○○、甲○○及乙○○為夫妻及親子關係。緣丙○○因懷疑其家中之自用小客車為丁○○之子蓄意刮傷,因而與丁○○迭生爭執。嗣於民國95年5月3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小叮噹網咖」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丁○○及 張家興 父子2人巧遇丙○○,丙○○即要求渠等別再刮傷其車輛,丁○○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丙○○。丙○○返家後即將上情告知其子乙○○,乙○○於同日1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街○○號丁○○住處,在屋外與丁○○發生口角爭執,甲○○為阻止發生衝突,隨後而至,詎丁○○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不要以為你抱著小孩我就不敢打你,等一下我就打死你」等語辱罵及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拿磚塊丟擲乙○○,乙○○因以手阻擋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甲○○為免衝突擴大,即要求乙○○與其一同返回住處,彼時因丙○○聽聞上情,心有未甘,復前往丁○○上開住宅內與丁○○理論,乙○○亦與隨後至其家中之 賴錦鴻 (丙○○女婿、乙○○姐夫)分持球棒、鐵棒各1支前往理論,由乙○○先進入丁○○家中(丙○○、乙○○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在屋內正要拿香拜拜之丁○○之子戊○○拉出屋外,並持球棒(未扣案)毆打戊○○,戊○○以左前臂抵擋,致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丁○○見狀則自屋內走出查探時,乙○○與賴錦鴻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乙○○持上開球棒毆打丁○○頭部等處,賴錦鴻亦持鐵棒(未扣案)攻擊丁○○,致丁○○受有左尺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約3x0.5x0.5cm、右前胸挫擦傷約4x2cm之傷害(乙○○、賴錦鴻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丙○○、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復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在「小叮噹網咖」門口公然侮辱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張家興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9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甲○○及傷害乙○○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5時許,是丙○○至伊家中理論,後來乙○○就進來將在拿香拜拜之戊○○拉出屋外毆打,伊見狀就走出去看狀況如何,就被乙○○、賴錦鴻分持球棒、鐵棒毆打,伊本來要拿石頭保護自己,但又放下來,並未以石頭丟擲乙○○,當時甲○○亦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甲○○、乙○○經本院隔離詰問,證人丙○○具結證稱:當日下午5時許我聽到被告在外面罵,我出去看,就看到我太太抱孫子和我兒子乙○○,與被告在被告家門外的道路吵架,我就聽到我太太說不要理他回家去,被告就罵幹你娘,不要以為你抱著小孩我就不敢打你,等一下我就打死你。然後被告就拿石頭往我太太和我兒子的方向丟石頭,結果丟到乙○○等語(本院卷第39頁);證人甲○○結證稱:因為我兒子聽到我先生在小叮噹網咖被被告罵,我兒子去找被告理論,我就跟過去,那時被告在家門外,我兒子問他為何刮車子,還罵人,我就叫我兒子不要理他,以後如果再刮車,就讓警察處理,被告就說不要以為你抱小孩,我就不敢打你,等會我打死你,我兒子就說為何罵我媽媽,被告就拿磚頭丟我,我兒子來擋,就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0頁);證人乙○○亦具結供證:我父親告訴我被告罵他,我就過去找被告理論,被告就說刮車子剛好而已,不然看要怎樣,我媽媽是怕我和被告發生衝突,才跟過去,被告說完後,就拿磚頭丟我,我媽媽就說你怎麼這麼惡質,被告就說你不要以為抱小孩,我就不敢打你,等一下我就打死你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互核3人供證情詞一致,並有小康醫院乙○○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返家後,被告繼續在罵,丙○○聽到後即出去與被告理論,乙○○亦隨後出去,我沒有跟出去,不知道發生何事,後來丙○○與乙○○、賴錦鴻一同返家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證人戊○○亦具結證稱:當日下午5時許,丙○○先走進我家,與我父親發生爭執,後來乙○○進來把我拖出去用木棒打我,我父親出來看狀況,也被毆打,我看到賴錦鴻以鐵管毆打我父親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參酌上開證言及被告所辯情詞相互以觀,足認被告及證人戊○○被毆打,應係在被告公然侮辱、恐嚇甲○○及以磚塊擲傷乙○○之後所發生之情事。至證人丙○○、甲○○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要拿一塊大石頭要丟甲○○、乙○○,結果重心不穩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95年他字第1439號卷第37頁),遍及頭部、左右手及右前額、右前胸等多處部位,左、右手甚且骨折,衡情應非自行跌倒所致,渠等上開證言,顯係迴護乙○○、賴錦鴻之詞,並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以接續之言詞公然侮辱、恐嚇甲○○,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即惡言相向,並以磚塊擲傷他人,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認部分犯行,且亦遭被害人報復成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刑期、罰金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