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民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5年度易緝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須待被告外出方得以處理賠償告訴人金額之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
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22日確定並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因該案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而無羈押與否及停止羈押問題,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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