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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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勞訴字第00四七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退職退保,並已領取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罹患白內障、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申請殘廢給付。
被告以其所送殘廢診斷書不完整致無法評鑑等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0七四五00號函告在案。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
()保監審字第一九0九號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核付原告「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七級殘廢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提出醫師鑑定成殘之診斷書而申請殘廢給付,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長庚林口醫院眼科診療期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為保險效力
開始後,而到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當時之視力為右眼0點一、左眼0點0七,原告為視力矯正不能者,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七級給付。而此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亦在原告退職退保保險效力停止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前,且提出出殘廢給付申請日為九十年一月二日,亦不超過二年期限,均符合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十條之規定。
⒉查原告具備齊全之文件,依法申請殘廢給付且殘廢事實明顯具在,至於醫院
醫師要如何填寫勞保局制定之殘廢診斷書內容,絕非原告責任,醫師不願與被告配合,乃被告本身之問題,又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當時之視力為右眼0點一、左眼0點0七,已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當天其未出現於醫院並不能改變雙目已殘廢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退職退保,並已領取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
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罹患白內障、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所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病人開診斷書當天並未出現,依據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病歷紀錄診斷」,且該殘廢診斷書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及「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等欄位,皆填寫「空白」並經醫師蓋章,因所送殘廢診斷書填載不完整,被告無法審核,故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⒉原告訴稱其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當時之視力為右眼0點一、左眼0點0七,
已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當天其未出現於醫院並不能改變雙目已殘廢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所附之殘廢診斷書,係由診療醫師認定其所遺存之障害情形而開具,其填具權責歸屬於醫師,非被告之權責範圍,至於被保險人所患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則由被告根據其所附之殘廢診斷書依職權認定;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人罹患傷病須符合「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之要件,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故殘廢診斷書之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及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為被告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要件之重要依據,本件原告所送殘廢診斷書因未填寫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及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致被告無從審核,而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如欲申請殘廢給付,可重新提出完整之殘廢診斷書,以便審核,併予敘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經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或領取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者,得一次請領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退職退保,並已領取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其罹患白內障、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申請殘廢給付,惟據其所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病人開診斷書當天並未出現,依據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病歷紀錄診斷」,且該殘廢診斷書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及「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等欄位,皆填寫「空白」等情,有原告之申請書及前開診斷書附卷稽,故被告審查原告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填載不完整,且依該診斷書無從認定原告所患前揭傷病遺存永久障害及評鑑等級,而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視力為右眼0點一、左眼0點0七,已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之記載,並不能改變其雙目成殘之事實,被告仍應核定殘廢給付云云,委無足取。
四、從而,被告原告所送殘廢診斷書填載不完整,無從認原告之視力遺存永久障害及評鑑等級,而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審定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核給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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