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耀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耀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原記載「於民國104年6月7日10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04年6月
7日10時至12時許」;第2至3行原記載「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第4行原記載「OAG-
85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OAG-85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原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補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耀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其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另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