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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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上訴人 林淑鳳
林清泉 林宜盈 鍾蕙鄉 郭書成 被上訴人 林曾香蘭
陳素娥 王國棟楊美富 王良弼 盧許玉霞 盧淑惠 盧慶雄 盧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6萬8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86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琬婷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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