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國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國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六合彩簽單壹本、計算機壹台、先前六合彩簽單拾叁張、開獎日期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之:「行大路」應更正為「行大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鄒國明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益元商行」,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簽注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國明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及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下注,每週定期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鄒國明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鄒國明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所為,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國明前於85年間亦曾因賭博前案經本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因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失,足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被告藉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以投機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不言而喻,並考量被告鄒國明自稱之經營期間(見警卷第7頁)、扣案物數量、經營規模,被告鄒國明僅係賭客,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警卷第1頁)、所得利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六合彩簽單1本、先前六合彩簽單13張,均係被告鄒國明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計算機1台、開獎日期表2張係被告鄒國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鄒國明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背面),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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