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林祺 相對人 黃朝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9日、104年8月28日所簽發,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各為105年1月9日、104年12月28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票款本金計40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且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系爭本票既未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判例意旨,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至抗告人所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而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等情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