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正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美哪 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美哪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
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80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
決在卷可稽。聲請人稱其對系爭刑案之被害人許美哪等人為
侵權行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等語
,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聲請人既為加害人,係屬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核其主張在訴訟上已屬顯無勝訴之望;況
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