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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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淇

許崧暉

蔡麗美

陳信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34、31935、32687、33417、33418、34009號、34010號、340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林裕淇」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林裕淇」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崧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林家賢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蔡麗美」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陳信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淇、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下稱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裕淇如附件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被告許崧暉、蔡麗美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被告陳信硯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裕淇自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4,000元(本院卷第169頁),其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另被告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認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179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裕淇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林裕淇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林裕淇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林裕淇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4人具體求刑(本院卷第155、18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4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林裕淇、許崧暉、蔡麗美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工作證4紙及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則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裕淇、許崧暉、蔡麗美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許崧暉、蔡麗美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許崧暉、蔡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信硯為本案犯行雖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裕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30,000元報酬,其中66,000元經另案警方扣押,剩餘6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上開6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裕淇雖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其迄今尚未如期履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5頁)。是被告林裕淇既未賠償告訴人,若沒收及追徵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4人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1號

  被   告 林裕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崧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祥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麗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陳信硯各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加入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作。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陳信硯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蘇姵 伃、 周美玲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後,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遂各受指示佯裝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所使用之化名如附表所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蘇姵伃 、周美玲碰面,分別向其2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上開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蘇姵伃、周美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林家賢、 王力民陳宏安 等人。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陳信硯或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陳信硯則另依指示將渠向許崧暉所取得之上開詐欺贓款,再度轉交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威」之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遞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蘇姵伃、周美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姵伃、周美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陳信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姵伃、周美玲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報案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上開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6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 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6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許崧暉、陳信硯與「灰太郎」、「袋鼠符號」、「 何輔堂 」、「百威」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被告林裕淇、陳俞安、曾祥瑋、蔡麗美各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裕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車手

(化名)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收據

名  稱

收水

車手

參與集團成員

1

蘇姵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 林依茹 」、「Fineco客服-128」之假冒身分聯繫蘇姵伃,並對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許崧暉

(林家賢)

30萬元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均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共計另有偽造「王力民」印文1枚、偽造「林家賢」、「王力民」、「陳宏安」署押各1枚

陳信硯(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公園附近某處)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灰太郎」、「袋鼠符號」、「何輔堂」、「百威」之成年人

林裕淇

120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馬雲 」之成年人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賴清德 」、「馬雲」、「綠茶」、「速」之成年人

曾祥瑋

(王力民)

430萬元

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慶濟宮」前公園某處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翔」之成年人

陳俞安

(陳宏安)

530萬元

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團長」、「WINWIN」之成年人

蔡麗美

260萬元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孩」之成年人

2

周美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燕玲 」、「宜泰營業員」之假冒身分聯繫周美玲,並對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林裕淇

370萬元

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雲」之成年人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清德」、「馬雲」、「綠茶」、「速」之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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