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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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浚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浚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浚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全無悔改之意;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曾浚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浚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區○00○○○○○段00000地號(X:238071、Y:0000000)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見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屏東分署人員架設在該處之輔助黃槿生長、阻絕人車通行之竹竿支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徒手拔除該等支架,再丟棄於附近之土地上,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竹竿支架,致令該等竹竿支架原先具有輔助黃槿生長、阻隔人車之效用喪失,足生損害於林保署屏東分署。嗣林保署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113年3月9、10日,發現本案土地原種植之黃槿等植被有遭車輛輾損痕跡,固定前開林木生長之竹竿支架遭毀壞,調閱縮時攝影機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李沛林 、 楊志民 、 張宗榮 涉嫌毀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林保署屏東分署委由 孫士峯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浚哲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拔除竹竿支架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竹竿支架是我拔的,我要經過下去海邊玩,樹苗沒有長葉子我看不清楚,我是看到其他人下去也跟著下去,不知道該處是保安林地,當地人已經經過該路段很久,我以為可以開車進去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港仔廟口車隊草生地植物破壞航照示意圖、保七總隊第八大隊聯合執行紀錄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調查報告、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蒐證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各1份、縮時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二、且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本件被告將原先插在案發地輔助黃槿生長之竹竿支架拔除,棄置在旁邊土地,雖未破壞上開物品本身,然其所為已使原先由上開物品組成之簡易欄杆所具有輔助林木生長、阻隔他人進入之效用不復存在,自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明知其所為將導致上開竹竿支架喪失上開效用,猶移除上開物品,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毀棄之林木、竹竿支架僅係林保署屏東分署為實施造林計畫所種植及架設,尚非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自無刑法第138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為,尚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