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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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友珍

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 蔡志銘 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友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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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陳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彎,適蔡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志銘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為趕時間,沒有看到告訴人蔡志銘,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資料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檢 察 官 李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柏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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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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