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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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博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盧博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博葵(以下均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除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4頁)為證據,並補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手法)」等語,及將起訴書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羅珮茹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等文字,更正為「案經 鄭淑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上對他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均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科素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錢數額,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通緝到案時方坦承犯行,尚未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盧博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博葵可預見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通訊軟體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與他人註冊申請帳號,或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所申辦名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暱稱「 小劉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辦如附表所示會員並作為驗證途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會員帳號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情,並受有損害。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博葵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辦完這張預付卡的隔天就交給我朋友「小劉」,他跟我說他要玩遊戲使用,我當下有點疑慮,但他跟我說這是預付卡不用擔心,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電話號碼可以拿來做詐騙等語。

2

⒈告訴人鄭淑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之截圖

⒊告訴人提供之刷卡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等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遠傳電信申請本案門號,惟辯稱:申辦隔日就將本案門號借用給友人「小劉」,因為是對方叫我去申辦的,對方跟我說要玩遊戲使用,他有跟我說不會拿去做壞事,事後我可以補呈對話紀錄證明此事等語。參被告所辯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初就意圖交付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或遭人竊取,因此被告辯稱係基於一定之信賴關係始交付本案門號給「小劉」一詞。仍需參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惟被告事後並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加以證其上開所述。再者,被告亦於偵詢時自承,交付之當下有點疑慮等語。與被告所辯不知道電話號碼可以拿來做詐騙一詞顯有前後矛盾之處。益足徵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門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1

鄭淑琴

於112年10月11日12時許冒用台灣自來水公司身分,寄送有假官方網站之連結簡訊給鄭淑琴,並佯稱有270元水費未繳之手法,致鄭淑琴陷於錯誤點選假網址,依指示填輸個人國泰銀行信用卡資訊,而於右揭以時間上開信用卡遭以右揭帳號名義刷卡消費右揭金額做為支付購買商品之費用。

⑴112年10月11日12時54分遭盜刷1元

⑵112年10月11日19時16分遭盜刷11,170元

⑶112年10月11日19時35分遭盜刷15,654元

廖建傑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家樂福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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