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孝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孝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孝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趁被害人 林武燦 殊未鎖上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門之機會,徒手竊取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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