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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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79號聲請人 周榮波 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處分已依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受理中,聲請人並無土地開發之行為,而係依相對人之命令改善施作,相對人竟對未確定之罰鍰案件強制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故聲請人請求就本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民國100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水土保持法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0年7月13日,即向本院聲請停止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水保罰執專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0年7月29日100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之原處分內容皆屬罰鍰處分,亦即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縱受執行而生損害,顯可以金錢賠償,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為由,而予駁回,並於100年8月23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復就同一之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水保罰執專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部分,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核其聲請內容與第一次聲請並無不同。且查,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原處分係相對人99年7月16日府農保字第0990078511號、99年7月28日府農保字第0990124102號、99年
8月5日府農保字第0990124117號、99年8月5日府農保字第0990124119號、99年8月5日府農保字第0990124121號處分書,其內容皆屬罰鍰處分,聲請人縱受執行而生損害,顯可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罰鍰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