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82號聲請人 鄒進發 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代表人 張義芳 (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對象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 鄒應龍 」之派下員,緣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4月19日以北市士文字第10031551300號函(下稱系爭函)要求「祭祀公業鄒應龍」之管理人 鄒平祥 補列訴外人 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 於派下員名冊,否則將依內政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釋辦理。惟訴外人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之請求權俱已罹於時效,系爭函屬行政處分,其內容違法,聲請人業已另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審理中。若相對人任意審查本案使訴外人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補列於派下員名冊以取得派下權,將致訴訟期間之一切派下財產之處分及分配發生嚴重之影響,甚至損害聲請人及其他派下員所得享有之派下財產。為避免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停止執行可能導致之無法回復之損害及浪費行政資源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函在本案訴訟(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相對人所為系爭函之內容為「主旨:有關『祭祀公業鄒應龍』補列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等3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案報請內政部釋示略以:(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故祭祀公業補列派下員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時效之規定。(二)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係指派下員所屬之權利,含身分權及財產權,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自應依法院判決(訴訟結果)辦理,除當事人有自願拋棄之證明文件,否則宜補列派下名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三、綜觀上述,有關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等人派下權係經最高法院69年7月24日6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發文字號院鼎民科字第09900166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所將依內政部函釋暨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故惠請『祭祀公業鄒應龍』管理人儘速辦理,惟不辦理本所將依內政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釋辦理。」顯見系爭函係針對「祭祀公業鄒應龍」管理人所提補列派下員之時效疑義,說明內政部釋示之意旨,並促請其儘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補列派下員,否則即依內政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釋,參照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作為審查之依據辦理。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僅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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