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晚間八時廿分許起回溯前廿四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晚間八時廿分許,因另案為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當庭命採尿送驗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不知為何驗尿結果係煙毒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確呈煙毒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乙○盛護捌字第三一三四號函在卷可稽,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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