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號,自苗栗縣南庄鄉出發,欲返回同縣頭份鎮住處,遂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須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傍晚,然為晴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貿然以四十公里之時速疾駛,適有 江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鎮○○路由南往北方行駛,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車行動態,即貿然行駛,以致甲○○煞停不及,不慎撞及上開由江秀英騎乘之機車,使江秀英傷重倒地,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為發覺前,即請人電請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只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江秀英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撞及江秀英,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參卷附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竹鑑字第八九0四四三號之鑑定函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並與江秀英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先向現場處理警員告知其肇事致生車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載明足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事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足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七十二年九月七日,雖曾同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唯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