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黃敬弼 被告 洪銘鍵 民國82年.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被告 洪宜婕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麗芳 被告 洪嘉敏
吳洪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武賢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武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貳拾貳萬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武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洪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洪武賢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辦ReadyCash現金卡,又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洪武賢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仍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563,878元未清償。 嗣洪武賢 於96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洪武賢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繼承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洪銘鍵、洪宜婕、洪麗芳、洪嘉敏則以:於繼承洪武賢之遺產範圍內,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吳洪嘉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陳述則以:於繼承洪武賢之遺產範圍內,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洪武賢積欠如主文所示借款及利息之事實,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ReadyCash現金卡同意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明細及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90至198頁),復為被告自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又洪武賢於96年12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洪銘鍵、洪宜婕、洪麗芳、洪嘉敏、 洪吳國琳 為繼承人(洪武賢與配偶黃美玉前已離婚),被告洪嘉敏已就洪武賢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有洪武賢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1年8月6日高少家照97繼切字第171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718號民事聲請案卷核閱無誤,而本件繼承之開始,應認係自被繼承人洪武賢96年12月23日死亡開始,自應適用前開97年
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其餘被告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之人,由被告就洪武賢前開債務,於繼承其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償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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