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照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照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照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照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雖業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2│99年5月│臺灣臺南地│99年07月26日│同左│99年9月1日│編號1之罪││1│害防制│月,如易科│15日中午│方法院99年││││所判處應執│││條例│罰金,以新│12時許│度簡字第││││行之有期徒││││臺幣1000元││1815號││││刑2月,業││││折算1日。││││││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毒品危│有期徒刑3│99年5月│臺灣高雄地│101年2月29日│同左│101年3月30日│金執行完畢││2│害防制│月,如易科│15日0時│方法院101││││。│││條例│罰金,以新│40分許採│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尿時起回│747號││││││││折算1日。│溯96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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