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中
「甲○○竟將渠在華南商業」一語,應更正為「甲○○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渠在華南商業」;第七行中「綽號「
麵龜」之男子使用」,應更正為「綽號「麵龜」之成年男子
使用」;倒數第四行中「嗣不詳犯罪」,應更正為「嗣該成
年男子所屬之犯罪」;倒數第二行中「匯款2萬」,應更正
為「自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款機匯款2萬」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匯款專戶,
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則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