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天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0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53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天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柯天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因飲酒過度而與其妻 張美儀 在其2人下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路途行旅旅店大廳發生爭執,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 洪志堅 及顏意如經通報後到場處理,適柯天煌於該旅店大門處欲外出,張美儀為攔阻柯天煌外出,兩人發生肢體拉扯,警員洪志堅見狀即上前阻擋,詎柯天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腳踢警員洪志堅,為洪員閃過後,竟仍接續出拳毆打洪志堅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員施以強暴,並致洪志堅因此於受有右臉頰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志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柯天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0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並與在場證人張美儀、證人即路途行旅旅店工作人員 謝渝閔 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且有案發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警員即告訴人洪志堅105年9月2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第6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自陳係因心情不佳,飲酒過度而與妻子發生爭吵、衝突,卻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在案發現場執行公務之際,以肢體毆打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致使員警受有傷害,漠視國家法治,嚴重影響我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洪志堅警員鞠躬道歉,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05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證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第5頁),尚見悔意,兼衡其在我國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幼子,擔任保安,月收入4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於105年10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