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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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告 王聖鈞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 律師被告 陳祺超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瑄祺 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林瑄祺投資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增資經營禾貹有限公司(下稱禾貹公司),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第1年每個月給付4萬元之投資利潤;被告並另承諾給予102年1月至103年4月之每季利潤及102年12月至103年4月每月利潤,共計32萬元,被告均未給付,已積欠林瑄祺80萬元。嗣林瑄祺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已承諾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系爭契約應已終止,惟被告僅返還55萬元,尚有投資款45萬元及80萬元之投資利潤未給付,共計125萬元,林瑄祺於103年
5月17日將對被告之40萬元投資款及80萬元投資利潤,共計
1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已收受債權讓與協議書,是以原告與林瑄祺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力,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瑄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林瑄祺不得將禾貹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以外之人,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股權而來,林瑄祺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如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則原告不得依契約主張利潤;如系爭契約係於偵查時合意終止,則對於利潤部分並沒有包括在內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林瑄祺於101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林瑄祺並依系爭契約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第1年每月投資利潤4萬元予林瑄祺;林瑄祺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已返還55萬元投資款;林瑄祺於103年5月17日將對被告之40萬元投資款債權及80萬元投資利潤債權讓予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系爭契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債權讓與協議書、信豊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憑(新北地院卷第14至2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紅利予林瑄祺,林瑄祺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並承諾返還投資款等語。經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3年8月1日偵查庭訊問時表示已退還55萬元予林瑄祺,願意返還剩下的錢;被告復於103年8月21日偵查庭訊問時表示會返還投資款等語(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11頁、第27頁),又被告已返還投資款55萬元予林瑄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林瑄祺與被告間已有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將投資款返還林瑄祺之合意。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林瑄祺不得將禾貹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以外之人,惟被告已承諾將投資款返還林瑄祺,林瑄祺係將投資款返還債權讓予原告,而非將禾貹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被告有45萬元投資款尚未返還林瑄祺,又林瑄祺已將其中4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第1年每月紅利4萬元,及被告承諾給予102年1月至103年4月之每季利潤及102年12月至103年4月每月利潤,共計32萬元,合計請求利潤80萬元,並提出系爭契約、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公司自營業起,甲方(即被告)同意第1年度每月支付40000元給予乙方(即林瑄祺)為投資利潤,另並於每季依照公司盈餘按比例得分配紅利於乙方。第2年度起,盈餘每月計算1次,依每日所做之日計表,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新北地院卷第14頁),又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偵查庭訊問時表示禾貹公司有實際設立及營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卷第21頁反面),堪認被告依契約應於第1年即101年12月至102年11月,每月支付4萬元,共計48萬元予林瑄祺作為投資利潤,林瑄祺並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48萬元,尚非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諾給付林瑄祺102年1月至103年4月之每季利潤及102年12月至103年4月每月利潤,共計32萬元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含投資款40萬元及投資利潤48萬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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