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桌子、椅子及食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