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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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196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六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稱其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趙均平作證,惟檢察官卻未予傳喚云云,惟查證人趙均平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到庭作證,此有相關之偵查筆錄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8835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可查,聲請人此部分所陳,顯非事實。
(二)本件依聲請人於其聲請狀所述,向聲請人為恐嚇犯行之人係與被告同去之人,而非被告本人,被告僅未積極制止而任由該等同往之人叫囂等語,此等情節亦據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詳予認定,並於處分書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行為人之不法行為,果係未為該等行為之人即非刑法所應處罰之對象,此要係刑罰法律之基本原則,觀諸刑法第一條之規定亦可自明。本件被告既未為聲請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於法即無令任負刑罰責任之理。本件聲請人一再執陳詞,對於已經檢察官調查證據明確認定之事實,一再爭執其認定之結果,於法顯無可採,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非有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