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9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個及分裝匙參支(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葉順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及分裝匙3支(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因毒品與殘渣袋及分裝匙無法分離,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