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1日結婚,被告於92年11月
29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16鄰興華17號,惟被告或係嫌棄原告之身體狀況,而離家出走,並於93年3月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均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已5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核發之結婚證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居,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復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係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政部核發之結婚證影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14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1112950號函送被告申請來台資料3張在卷可佐。
另證人即原告之侄子 周慶明 到庭證述:伊曾見過被告,並曾參加兩造之婚禮,被告離家後1、2年,伊才自原告處得悉,伊曾至兩造婚姻介紹人處找尋,亦無介紹人蹤影等語。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故於93年間出境未歸,其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處所後,即去向不明,兩造迄今分居已達5年餘,期間久無連絡,夫妻關係形同陌路,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