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民國93年5月4日入監,94年10月14日縮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挖土機為機械之操作及修護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因有前科紀錄,更生人不易獲得僱用,每月收入為打零工所得,沒錢方領取丙○○所有之款項,行為甚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積極籌措款項以為清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領款日期│領款地點│領取金額│├──┼───────┼─────────┼─────┤│一│96年8月23日│第一銀行鹽水分行│89,000元│├──┼───────┼─────────┼─────┤│二│96年9月3日│第一銀行雙園分行│29,000元│├──┼───────┼─────────┼─────┤│三│96年10月25日│第一銀行新營分行│500元│├──┼───────┴─────────┴─────┤│合計│118,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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