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4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鍾宜津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1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於9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
3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4日下午3時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鍾宜津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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