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入監服刑,甫於9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參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甲○○亦已取回遭被告竊取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7年度偵字第18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