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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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
7、2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終結在案,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40,000元為擔保,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06號提存卷宗查明。又聲請人嗣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第1040(權利範圍1/32)、1650(權利範圍1/48)、1651(權利範圍1/48)、1721(權利範圍1/48)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08號)後,又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現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亦據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59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08號、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81號卷宗查明。另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復相對人未於該院對聲請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含簡易及小額訴訟),有該院函文乙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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