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像,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像,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惟於日前收到鈞院執行命令,准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就債務人在第三人台灣糖業公司上班所得領取之薪資之三分之一禁止聲請人領取,如聲請人之薪水繼續受到鈞院之強制執行,則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平均受償,顯然不公平,對於清算程序恐無法順利進行而有所妨礙,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聲請人另表明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為禁止各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60193號強制執行程式。
三、惟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事件之聲請狀,記載財產目錄為台南市區○○里○○○街○號二樓房屋土地,目前並無另案查封或扣押,另聲請人任職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月薪約新台幣22,052元,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在台糖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此有該聲請狀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上開不動產既無任何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一旦進入清算程序,自不影響日後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除上開不動產外,聲請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唯一收入(薪資),已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93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薪資債權3分之1,惟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2,052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即使其他債權人亦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無從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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