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號抗告人 陳敏秀
莊榮兆 莊靜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23號撤銷、改選臨時管理人駁回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5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定有明文。又繳納抗告裁判費用,乃提起抗告必備之法定程式。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命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101年1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