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張聰德之前案記錄「張聰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2、93及97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交易字第313號、92年度南交簡字第922號、9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及97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及6月確定,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拼裝三輪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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