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行人即告訴人張秀燕,致其受有左腳距骨骨折之傷害,行為殊屬不該,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惟被告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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