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63號聲請人 黃緗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青霖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青霖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14紙(票號第WG0000000~WG0000000號)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謝青霖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