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0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2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04號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因不善經營傳直銷工作,投資理財失當,才會積欠債務,並非是蓄意奢華揮霍,且所積欠之債務,都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每個月利息超過新台幣(下同)4萬元,非再抗告人所能負擔,遑論本金之清償。再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再抗告人剩餘資產僅有現金15萬餘元,仍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再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應有理由。又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應優先扣除之規定乃為保障債務人之有利規定,不應因為考量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反而剝奪其宣告破產之權利,況再抗告人家中之生活費早另覓親友幫忙接濟,再抗告人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優先扣除規定之權利,本院裁定仍稱再抗告人之生活費用,仍需視為財團費用,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與實情不符。故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顯有錯誤,且原裁定所表示關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要件,亦與本院或其他法院歷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重大歧異與相互矛盾之處,故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3第3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分別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其本金達2,378,557元等情,業經原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銀行查明屬實,再抗告人剩餘資產雖僅有現金151,400元,而認其負債大於資產,惟按再抗告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財團費用,乃破產法所明定,係為保障破產人之生存權,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再抗告人雖主張其親友同意扶養接濟,然其親友是否會遵守承諾,亦非無疑,故本件不因再抗告人親友同意扶養接濟而有所影響。本院認再抗告人雖有上開現金151,400元之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其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至於再抗告人主張類似再抗告人之情形,其他法院及本院甚多裁定均有准宣告破產之案例云云,惟其他法院及本院縱有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然其他案例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對本院亦無拘束力,自難比附援引。
四、再抗告人所陳上開之再抗告理由,屬於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是再抗告意旨主張本院原裁定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即非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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