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錦芬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45之1號,民國88年10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曾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0000-0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1896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案外人 張腳 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嗣張腳共向聲請人借款1145萬元。
被繼承人丙○○於民國88年10月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惠 少家慧 字第0950023659號函影本各1份、借據影本5份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生前曾設定最高限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擔任案外人張腳之連帶保證人,嗣於88年10月5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惠少家慧字第0950023659號函影本各1份、借據影本5份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林錦芬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林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