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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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湧(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09.13│104.11.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續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續字第││年度及案號│4至6號│4至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4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8.09│105.08.09│├───┼────┼─────────────┼─────────────┤││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8.29│105.08.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之案件│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69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691│││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期│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徒刑1年)│└────────┴─────────────┴─────────────┘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0日14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續字第│││年度及案號│4至6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8.09││├───┼────┼─────────────┼─────────────┤││法院││││確定├────┤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8.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6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