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並未向 吳崇栢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上午10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
598號被告吳崇栢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就其是否向吳崇栢購買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95年4、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之代價,向吳崇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云云;繼之於95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4號被告吳崇栢等販毒案件審理中,就其是否有向吳崇栢購買海洛之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於95年3、4月間,以1小包海洛因2,000、3,000元之代價,向吳崇栢購買海洛因1次等語。嗣於96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審理被告吳崇栢販賣毒品案件中,甲○○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其在前述95年度偵字第11598號之偵查庭中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4號之審理庭中證稱:有向吳崇栢購買海洛因之證言係不實在,因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犯行,係以被告甲○○於吳崇栢另案被訴販賣毒案件調查時,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4號、96年訴緝字第45號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95年度偵字第11598號吳崇栢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4號被告吳崇栢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中證稱:曾向吳崇栢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嗣於吳崇栢被訴到案後,於原審法院96年訴緝字第45號吳崇栢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證稱:並曾向吳崇栢購買毒品等情,均供認不諱,並有檢察官所檢送上開各案件之筆錄、結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並供稱:所以稱吳崇栢購買毒品,係為求自己涉犯之強盜等案件可以從輕量刑,始經由員警提示證據進而為虛偽陳述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前因吳崇栢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95年6月28日被借
提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在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下午2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我毒品的來源就是吳崇栢集團所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11598號卷第127頁)。嗣於同年7月21日,於吳崇栢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有無跟他們買毒品?)我到他們在林園租的大樓,我跟吳崇栢買毒品海洛因,我是在今年4、5月的時候」、「(你跟他買幾次?)一次」等語(見95偵字第11598號影印卷第115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吳崇栢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有向吳崇栢購具海洛因,但是應該是在95年3、4月間」、「(於偵訊表示要購買毒品都是透過手機聯繫,是否實在?)是」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2894號影印卷第24頁);嗣吳崇栢被通緝到案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之前警、偵查、95年訴字第289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崇栢販賣海洛因給你,是否屬實?)不是」、「(偵查中、審判中有無經告知偽證之處罰?)有」、「(為何仍作虛偽證述?)林園分局警察跟我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45號卷第118-119頁),並有結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就是否向吳崇栢購買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關係事項,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有先後不一致之情事,是被告其中有一部分係虛偽之證述無訛。因此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證稱:有向吳崇栢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抑或其事後所證:未向吳崇栢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㈡被告於95年6月28日警詢供稱:因與吳崇栢在92年2月在屏
東戒治所認識,吳崇栢於95年3月初左右以3,000元販毒給我而更加熟悉,並帶我○○○鄉○○村○○路○○○號7樓販毒處所,因而認識 陳智雄 、 劉昭君 ,渠等販毒分工是由陳智雄負責接聽電話,劉昭君負責送貨交易,吳崇栢負責毒品來源及分工,集團中使用很多手機分別用以聯絡林園地區、屏東地區、鳳山地區,欲買毒者需先講出紅茶、綠茶、青草茶等代號,由陳智雄馬上比對,如果錯誤馬上掛掉電話,如果正確,詢問對方幾分鐘可以到達交易地點,馬上約定時間、價錢、數量,之後由劉昭君帶貨(即毒品)○○○鄉○○村○○路附近沿海路全國加油站之產業道路上交易等語(見原審第59~62頁),而被告與吳崇栢確實均於92年2月14日進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53頁),被告於上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一問一答,且就吳崇栢、劉昭君、陳智雄販毒分工之方式詳細說明,亦與劉昭君於另案警詢陳述:陳智雄負責接聽電話,聯絡交易數量、價格、約定時間、地點,然後叫我送過去等語(見95年度蒞字第1611
7號卷第33頁、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50000634號卷第4頁)相符。甚至被告對於陳智雄之分工內容供稱「欲買毒者需先講出紅茶、綠茶、青草茶等代號,由陳智雄馬上比對,如果錯誤馬上掛掉電話,如果正確,詢問對方幾分鐘可以到達交易地點,馬上約定時間、價錢、數量」等語,更較劉昭君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更詳盡,此情如非經歷買毒過程之人,實難以如此詳述,是難認被告上開警詢內容,係依循劉昭君之筆錄內容而為虛偽陳述。
㈢如前所述被告於95年7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檢察偵查
中具結證稱:與吳崇栢在屏東戒治所認識,95年4、5月間曾向吳崇栢買過海洛因1次,嗣由吳崇栢帶我至林園西溪村租的大樓,因而認識劉昭君、陳智雄, 知道渠 等販毒,由陳智雄負責接聽電話,劉昭君則負責運送,販毒之名冊記載紅茶、綠茶等暗號等語(見偵字第11598號卷第115頁背面)。嗣於95年12月13日在原審95年度訴字第2894號吳崇栢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具結後仍證稱:於95年3、4月間某日,確有先以電話聯絡吳崇栢、表示欲向購買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依吳崇栢指示自行前往林園鄉某地點後再以電話聯絡,始由吳崇栢引領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7樓購買毒品,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另外兩個人劉昭君、陳智雄的工作,是由吳崇栢告知我等情,且當庭再次確認被告在警詢中就吳崇栢部分所為指認確屬無訛(見95年訴字2894號卷23-29頁)。而被告於前開偵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均經諭知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方為證述,於該案審理中並無證據資料供被告參考,被告仍就向吳崇栢購買毒品之過程證述甚詳,核與被告先後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各情大抵相符;而依卷附交易名單2紙內容所示(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50000634號卷第12~15頁),確實分別將各該人名或綽號加以編號、並搭配記載一定茶品或常見市售飲料名稱,核與劉昭君警詢所述內容一致,從而,足認被告於吳崇栢被訴販賣毒品案時,在警、偵訊及原審95年度訴字第2489號案審理中證述向吳崇栢購買毒品之過程應堪採信,且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以被告事後於96年度訴緝字第45號、96年度偵字第20776號、原審審理時供述與其在前此在吳崇栢被訴販毒案件偵查及原審95年度訴字第2489號中之供述不符,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㈣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縱令被告於吳崇栢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5年訴字第2894號案件審理中指證其向吳崇栢購買海洛因所為指證並無佐證,惟此係補強證據欠缺之問題,亦難據此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證係虛偽不實。
㈤劉昭君於另案偵查中辯稱:伊只是向吳崇栢購買毒品、並未
一起販賣云云(見偵字第11598號卷第33~34頁),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辯稱:伊與陳智雄並未幫忙被告吳崇栢販賣或運送毒品,與吳崇栢10幾年沒聯絡云云(訴緝字第45號卷第12~15頁、上訴字第229號卷第51頁),是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不一。參以該案在高雄縣○○鄉○○村○○路○○○號7樓所查扣之殘渣袋52只數量龐大,且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得之筆記本4本記載販毒交易對象之綽號、交易名單2紙亦記載交易名單及代號,此外扣得之行動電話高達9支,益徵劉昭君、陳智雄、吳崇栢等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此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87)。再審酌劉昭君與吳崇栢、陳智雄均屬該販毒案件之共同被告而與該販毒案件有利害關係, 是渠 等事後否認參與販毒矯飾之詞,難採為認定被告自白向吳崇栢購買毒品為虛偽陳述之認定依據。
㈥被告因涉11次竊盜、2次搶奪、3次強盜等案件,經警於95
年6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因被告涉案眾多,除於逮捕同日下午2時10分製作警詢筆錄外,經裁定羈押後於95年6月20日、28日、7月13日由員警 王深熙 借提偵訊後制作警詢筆錄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283、19816、20051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5號案受理,此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確認無訛(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3295號強盜卷、警㈠卷、警㈢卷)。是被告因上開強盜等案件,經員警王深熙查獲製作筆錄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涉嫌上開強盜等案件,與吳崇栢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況其自身所涉強盜案件量刑輕重與否,與其是否指證向吳崇栢購買毒品,不生任何關連,是被告於辯稱:為獲得較經之刑罰,始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即有疑義。再審酌被告所犯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5年9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起訴書並未有何求取輕刑之記載,有該移送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0051號卷第1~5、29~32頁),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而如前所述,被告在該案繫屬後之95年12月13日,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2489號審理時具結後仍證稱:確實向吳崇栢購買毒品等語,是被告辯稱:基於本身強盜等案件求取輕刑之動機,始謊稱向被告吳崇栢購買毒品等語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證人即另案查獲販毒員警 劉國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承辦
吳崇栢、劉昭君、陳智雄販毒案件,因承辦檢察官向我表示販毒證據尚須補強,95年6月28日當日我向小隊長王深熙報告,因被告經王深熙借提清查搶奪案件在旁表示認識且知悉吳崇栢販毒,並願意作證,經提示吳崇栢、劉昭君、陳智雄口卡令被告指認,並詢問相關販毒內容,而一問一答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證人即查獲被告強盜等案件員警王深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涉犯多起強盜案件,於95年6月13日查獲後,因被告毒癮發作且移送法院時間有限,故初步製作筆錄即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嗣95年6月20日、6月28日、7月13日借提3次確認強盜搶奪案件,借提之初並非針對指述吳崇栢販毒之事,嗣因95年6月28日劉國明向我報告其處理毒品案件,檢察官表示尚需補強證據,我想到被告多在林園、大寮地區行竊、行搶活動,吳崇栢亦係在林園、大寮販毒,因而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吳崇栢,被告表示曾向吳崇栢購買毒品,且被告經考量指證該販毒案件對其強盜案件並無利害關係,因此願意作證,我才讓劉國明製作被告證述向吳崇栢買毒之警詢筆錄,且無以請檢察官就被告強盜案件從輕量刑作為交換等語(本院卷第100~102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王深熙係因詢問被告搶奪、強盜等案件時,經劉國明報告需補強吳崇栢販毒案件,復慮及被告出入地區與吳崇栢販毒地區重疊,又染有毒癮,始順勢詢問被告有無向吳崇栢買毒;是渠等證述被告非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為求得輕刑,始作證證述向被告吳崇栢購買毒品一節,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堪採信,益徵被告辯稱由員警提供資料而虛偽陳述向吳崇栢購買毒品一情,不足採信。
㈧吳崇栢販毒案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無罪
,惟事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撤銷發回,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審理後,亦認定吳崇栢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而駁回吳崇栢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是9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亦難遽認被告所述向吳崇栢購買海因係虛偽之事實,而逕認上開無罪判決可補強被告事後自白稱未向吳崇栢購買毒品之陳述為真實。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被訴誣告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吳崇栢於
原審96年訴緝字第45號案件審理理中證稱「前稱向吳崇栢購買第一級毒品等語係虛偽不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難採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95年7月21日上午10時22分、於95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分別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為偽證之犯行,嗣被告於原審95年訴緝字第45號案件審理自白前此之證述為不實,是其後之陳述是否虛偽並非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吳崇栢販毒案件,經以95年度偵字第11598號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旋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從而被告是否於95年7月21日偵查中、95年12月13日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詞,自應待案外人吳崇栢販毒案件確定再行審認等語。惟吳崇栢販賣毒品案經本院另案更審後仍認定其有販賣洛因予本案被告,有判決在卷可憑,且綜合全部卷證亦已足資認定,並無停止審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榮芳